福建省学校综治安全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试行)
发布人:洪国祥  发布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学校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综治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深入推进平安先行学校创建和学校安全标准化建设,以及年度学校综治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的落实,不断提升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学校财产和师生生命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教育部等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综治安全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教育部门因所辖单位和学校领导对学校综治安全工作不重视,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学校安全管理混乱或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实行对单位和学校评选精神文明、党建先进、达标学校、示范性学校等综合性荣誉的资格,以及该单位、学校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予以一票否决以及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领导责任追究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分级实施、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教育部门对下级教育部门及所辖单位和学校行使学校综治安全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责任追究形式

 

第五条 问责:包括警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整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六条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被追究责任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情形的界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学校及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行一票否决。

    (一)单位和学校因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对综治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岗,措施不落实、履职不到位、管理不善,对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综治安全工作的会议、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传达不及时,执行不力的。

    (二)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查处,或处置不力,发生治安、安全较大责任事故、案(事)件,或者群死群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学校财产和师生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和学校对校舍、视频监控、报警、消防等其他公共安全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没有经常、及时进行检查,对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有能力解决而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对无能力处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治理或者查处的。或者其他因安全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失职、渎职情形,存在或发生重大治安、安全隐患或事故,被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检查发现,或被群众举报属实,受到警告和通报的。

(四)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发生校车交通事故、火灾、食品卫生及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在上级主管及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平安先行学校创建、学校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综治安全目标责任制考评,以及各类综治、安全工作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单位和学校(校内)非正常死亡人数超过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重大治安和刑事案件,或较大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学校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一)一年内发生多次安全事故或者两起较大以上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给学生提供的餐具、炊事用具、食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没有进行消毒杀菌,食物在加工、储存、制作到学生食用过程中卫生管理不到位,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无证经营等方面学校监管不到位,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

(四)发现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组织、管理的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活动,集体外出乘坐无客运资质车(船)、超员车(船)的。      

(七)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有明显疏漏,对保安员、安全保卫干部管理混乱,造成学生校园治安、安全事件(包括学生打架斗殴、校园暴力、踩踏等);对学校校车、消防、寄宿生宿舍、危化品实验室等有毒、有害、易爆品管理不严而造成较大事故的。

(八)发生师生到省政府和进京上访事件,发生涉及师生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及罢教、罢课、罢餐、绝食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发生利用校园网络传播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害信息,发生师生参与非法宗教组织及活动,对重要情况不报、瞒报、谎报、延报,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予以追究和否决的。

事故灾难等级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预见问题,能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的,可不予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不属于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职责监管范围内发生的师生伤害安全事故,不在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范围之内。

 

第四章 责任追究权限

 

第十条 县级教育部门所辖学校(单位),由县级教育部门行使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县级教育部门、市直属单位和学校,由设区市级教育部门行使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其中对县级教育部门的一票否决,要报省级教育部门备案;省教育厅直属学校和设区市教育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行使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

下级教育部门可对应由上级教育部门否决的对象行使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建议权。上级教育部门也可授权下级教育部门针对特定对象行使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上级教育部门发现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应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的教育部门、学校或个人未作出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的,应督促其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也可以直接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对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实行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时,按照行使权限,由相应的教育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权,可以结合学校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各级各类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等一并行使,也可以视情适时行使。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个人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将学校安全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的适用条件纳入评定考核重要依据。各级教育部门、学校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时,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机构的意见。未征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机构意见已先评选综合性荣誉的,如发现存在应予以责任追究和否决情形的,由学校安全工作机构函告相关部门,撤销原评定的荣誉称号或晋升的职级。

 

第六章 责任追究对象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对象,从否决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被评为先进、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得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评先受奖;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的,按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发生严重安全问题或连续两年学校安全工作被县级以上教育部门一票否决的单位、学校,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应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十六条 被一票否决单位、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已构成严重失职的,由行使否决权的教育部门建议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教育组织人事部门要将有关干部抓学校安全工作的实绩作为年度考核、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接到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的决定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取消被否决单位、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评先受奖、提拔任用资格。处理情况要及时抄报上级组织人事和安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被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的单位、学校及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应认真查找问题并分析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尽快消除安全隐患,改变综治安全面貌,并及时向作出责任追究或否决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整改情况,一年到期前申请验收。作出否决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督查指导,对整改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到位,对整改到位、消除隐患的,经组织验收合格后应给予确认。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如实放入相关责任人工作实绩档案。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提请复议,由上一级教育部门受理。上一级教育部门要在1个月内复查完毕,提出是否变更追究决定的意见。被追究人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报请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运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