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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
发布人:曾碧辉  发布时间:2016-12-26   浏览次数:2048

 闽委发﹝201622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福建工作重要指示,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担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在落实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新福建工作要求上不到位的;

    ()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领导不力,在脱贫攻坚、生态保护、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征地拆迁、抗灾抢险等领域工作不认真、不到位的;

    ()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双重组织生活、党性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执行不到位,批评和自我批评乏力,不能解决自身问题,领导班子缺乏凝聚力、战斗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没有按规定把党风廉政纳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没有把党章、党规党纪以及从政道德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没有组织开展领导干部任职前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问题突出的;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规制度执行不到位,整治“四风”问题态度不坚决,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和隐形变异问题查处不及时、不得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拨任用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不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要求,在干部日常选拔任用或者换届工作中风气不正、纪律松弛,“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靖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省委“五抓五看”要求执行不力,在抓加强教育、抓制度建设、抓“一把手”、抓查处、抓部署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不到位,问题突出的;

    ()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贯彻转思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强自身等要求不坚决。在监督、执纪、问责等方面失职失责,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

    ()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廉政谈话提醒机制不健全,对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对巡视(巡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影响党的集中统一等问题严重的;

    ()维护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维护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廉洁风险防控不力, 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规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领导干部配偶、子女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严重的;

    ()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漠视群众利益,损害党群干群关系,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影响党的形象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对信访举报或者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甚至拒不办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查处的;

    ()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不及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政工作中重大问题,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窝案、串案,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大案要案的;

    ()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十二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政,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武进行诫勉。

    ()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

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党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确定影响期。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进行调查。

    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调查机关或部门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通报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对领导干部实施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对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对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体,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失责不问、问责不当,或者对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福建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